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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策樊华律师:公司欠款,可以让股东还钱吗?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03-04点击:

樊华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961267。河南首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2013年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来,始终秉承“专业、诚信”的原则,以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致力于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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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欠张三1000万元货款,多次催要无果,张三了解到,该公司并无固定资产,目前也并没有还款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张三是否可以要求该公司的股东偿还债务呢?


一般情况下,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仅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和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二者的债权债务不能混为一谈。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也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大类:


第一、设立出资类


1、未出资或出资不实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有:


(1)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缴纳出资;


(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3)公司清算时,股东的出资尚未缴足;


(4)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5)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经评估后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6)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


2、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抽逃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4)验资完毕后,将非货币出资如设备、技术、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收回;


(5)股东直接用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不予收回;


(6)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经营类


1、股东滥用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滥用”的认定标准却不甚明确,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发布,才对这一问题有了明确解释说明。《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四)节明确了,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股东与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在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针对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而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 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仅需证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不能证明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在这里,笔者建议如果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要注意做到财务规范,而且需要每年按规定进行审计,避免股东个人责任无限扩大。


第三、解散清算类


1、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股东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2、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3、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4、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5、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6、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7、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


综上所述,实践中如果公司股东存在上述行为,那么就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作者:樊华 审核:吴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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