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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3-13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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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满足了社会多元融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高利率、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发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涌入法院,自2015年起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就已超过离婚案件,近年来虽呈下降趋势,但至今依然位居所有民事案件案由首位。


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指导意见,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相较于金融借款领域专业化、体系化、常态化、明确化的监管,民间借贷市场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困扰。尤其是民间借贷主体的范围界定、转贷行为的认定,以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等,标准不一,争议不断。为统一裁判尺度,尽可能减少同案不同判对司法公信的冲击,河南高院民五庭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开展专题调研,严格把握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原则和精神,在总结我省审判经验,吸收借鉴兄弟省市法院做法,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裁判思路,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关于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界定

正确界定民间借贷主体的范围,直接影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的规范选择及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解释。该条规定不仅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民间借贷行为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业务之间,存在的民间性和非正规金融的本质区别,更从借贷行为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划分。实务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认识上的分歧。但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引发的纠纷,应注意区别对待:


1.从事证券及其衍生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虽然满足该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规定,但一般没有得到从事贷款业务的许可,依法没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述金融机构参与许可业务之外的借贷活动,目前应属于该解释调整的民间借贷范围。


2.银保监会监管的其他非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因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而被纳入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审理涉及此类机构的借贷类纠纷时,应首先审查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该条规定的“从事贷款业务”,若包括,则其由此引发的借贷类纠纷,排除该解释的适用。


3.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其中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主要从事的就是贷款业务,其他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也可能涉及提供融资服务。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解释,全省法院应当遵照执行。

二、关于转贷行为的认定及效力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就第一项而言,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目的在于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违背了约定的借款用途,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放、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就第二项而言,基本涵盖了除从金融机构贷款取得资金之外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实质上仍是强调参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仅要审查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还要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实务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1.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比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此前的相关规定,依转贷认定合同无效,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条件。这体现出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强管控和严规制,旨在降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加大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借款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或出借人通过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则出借人需对出借资金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2.转贷行为的认定。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后,全部或部分向外出借,认定为转贷,不会存在争议。但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未偿还的贷款,或与其他主体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时,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实,是否认定为转贷,应当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消费者,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若认定为转贷,有违一般认知。再如多数企业往往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间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将企业负债后的出借行为均认定为转贷,亦与规范调整的初衷不符。对此,应结合出借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若将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直接用于放贷或实质用于放贷,应当认为是转贷。


3.转贷行为的效力。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转贷行为不要求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此外,不存在牟利的转贷也应认定为无效。现实社会中,需要资金但并不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主体,通过具备条件的其他主体套取贷款,而后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转贷,虽不牟利,但仍然违背民间借贷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本身也属于逃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做了列举性规定,主要包括: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职业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会有差别。因相同原因导致无效,实务中也存在争议。以职业放贷、转贷而导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为例,对于不能再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观点基本是一致的,但对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否继续支付、按何标准支付等,争议较大。


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保留该规定,亦未对此作出其他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此前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等,目前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审判实践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是由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基于资金实际使用成本,可以支持出借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按年利率6%标准。理由在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的约定也无效,视为借贷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主要依据为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为《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意见为: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对于“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意见为: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河南高院曾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审查有关工作提出过指导意见,其中针对合同无效后返还资金占用费用问题时指出,无效合同出借人的损失可以参照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根据款项用途、借款人获利情况等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收录的典型判例,裁判思路也与该观点相同。


对于上述第1种观点所依据的2015年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15〕18号),相关条款中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正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6%”修正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修正,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也就是说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再遵循利息模式解决纠纷。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条规定,解决的是合同有效但既未约定借期内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前述3种观点需要解决的是民间借贷无效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借贷双方导致原因发生的过错程度不同,相应的损失和责任承担亦应不同。倾向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由于出借人实际出借了资金,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般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呈现出的复杂情况,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模式,简单按照合同有效前提下对利息利率没有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第3种观点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结合具体案情、综合相关因素认定资金占用费,更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


转自| 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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